1、内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1)新办企业。1、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免所得税;2、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有色金属、汽车、制糖、食品、信息技术以及医药和生物技术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3、对在自治区政府批准设立的沿海工业园区内新办的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两减半”;4、设在重点镇、通道工业带上的小城镇新办的农产品加工、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业,所得税“三免七减半”;5、区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内免征所得税。
(2)西部大开发优惠。1、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2、有色金属、电力等六个重点产业、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等七个传统产业和农产品加工、旅游资源开发及设在我区的上市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3)高新技术。1、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征收所得税;2、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五免三减半”;3、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研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免征所得税;企业收益所得,年纯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减半征收;4、对专门生产《当年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内设备(产品)的企业,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4)安置待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1、工业、劳动就业服务、新办和现有的服务型和商贸企业(除限定行业、范围外),当年新安置待业、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一定比例以上的,可在3年内减、免征所得税。2、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除限定的行业、范围外,可在3年内免征所得税。3、对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每年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4、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5、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5)第三产业、福利产业。1、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所得税。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免所得税;3、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一定比例以上的,可免、减所得税。4、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免征所得税。
(6)鼓励企业投资的优惠。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所得税中抵免。
(7)鼓励技术开发、转让优惠。1、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发生的